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聲-125-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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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振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請求給予受刑人早日回家照顧祖母,其知道錯了,日後絕不敢再做違法之行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罪) 有期徒刑2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8日(共28罪) 112年4月14日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5號(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3號編 號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45、45371、509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