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聲-127-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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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奕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奕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 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至5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黃奕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9日 113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938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938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29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