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聲-129-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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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85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則有未合,且此項聲請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若受刑人認其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仍得另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意旨誤認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為合法。惟聲請人並未循例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或受刑人之聲請狀,還甚而併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依職權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02日 110年01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625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1月08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625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