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聲-13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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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紘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借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又聲請意旨雖記載係提起 「抗告」,但內文乃記載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或更為具保處分等語,考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準抗告,先予敘明。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及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於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2日14時45分行準備程序,傳票並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此址亦為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唯一陳明的地址),惟被告該次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亦無著,本院遂通緝被告,嗣於114年1月3日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覺為通緝犯,員警乃於同日解送本院,並於同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又被告自陳尚有其他案件繫屬中,由警察帶往開庭,被告無資力交保,而無足擔保期能遵期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有調閱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卷宗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係因戶籍地於113年10月、11 月間出售,被告搬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與母親同住。然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戶籍地址自始均為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被告如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自應依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實際居所,然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未陳明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見偵卷第167頁),從而導致被告遭通緝,且從被告於113年8月間亦有另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之紀錄,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無力具保以觀,是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自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境小康,有能力具保等語,然被告 嗣後表明有資力具保,核與其於羈押訊問當時自陳無力具保之事實,仍屬二事,自無從因此認定羈押處分有何違誤。又被告主張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家人想念被告、年節將至被告期望與祖父母相聚云云,均與羈押要件審查無關。上開主張亦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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