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聲-144-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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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Y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廷理)因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所定之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NGUYEN DINH LY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森林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7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