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聲-15-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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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8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良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程序時,亦表示:本案我仍要聲請定刑等語,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另受刑人關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請定輕一點,希望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