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152-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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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竣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竣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竣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蕭竣彥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蕭竣彥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監控取款車手,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個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