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155-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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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安妤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7日 111年8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12日,應予更正)至111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9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61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聲請書誤載為得,應予更正)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