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聲-1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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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幸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偉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幸偉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10罪)(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6日 110年4月或同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9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3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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