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聲-16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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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3號、113 年度執字第1474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皇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編號7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與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受刑人所涉及者均為竊盜犯行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固稱:希望加上後面新的4 個案件後,一樣定1 年6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然經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受刑人前揭所述,尚難憑採。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   李皇志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6 日 113 年4 月8 日 112 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530、418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度偵字第553 號、4183號,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更正在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8296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605 號 113 年度簡字第715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 年4 月22日 113 年4 月30日 113 年3 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605 號 113 年度簡字第715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5 月21日 113 年5 月27日 113 年7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更字第88號(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 月22日 113 年2 月18日  113 年1 月25日 113 年1 月28日 112 年12月25日 113 年4 月6日 113 年3 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0665 、2240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3210 、2321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7962 、28619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3 年6 月7 日 113 年6 月13日 113 年7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7 月9 日 113 年7 月9 日 113 年8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更字第88號(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26日(共2 次) 112 年12月26日 113 年3 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482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判決日期 113 年7 月10日 113 年7 月10日 113 年8 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8 月15日 113 年8 月15日 113 年9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742 號(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74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199 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7 日 112 年12月8 日 113 年2 月23日 113 年3 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0779 、33175 、3453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判決日期 113 年8 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9 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3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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