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4-聲-169-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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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鍾吉玲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 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吉玲(下稱聲請人)本案遭詐騙之 新臺幣(下稱)60萬元業經扣案,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遭詐騙之60萬元業經本案詐欺取財成員 轉匯至不詳帳戶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514卷第147至157頁,偵25569卷第21、40頁)在卷可佐,且上開款項未經扣押於本案,已經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從而,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詐騙款項遭扣押之情事,顯無法將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予以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