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17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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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114年度執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俊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黃俊達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分為112年9月17日、112年7月18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並未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1至15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黃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7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度執字第152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6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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