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聲-17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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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莊子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間隔、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依受刑人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意見表於民國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另就受刑人居所地為送達,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將該陳述意見表退回,且迄今仍未獲受刑人回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2紙、遭郵務機關退件之本院公文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窮極一切手段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仍無從探詢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莊子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1月4日或5日 ②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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