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聲-182-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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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樂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杜樂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樂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樂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拘役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杜樂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30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2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9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