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4-聲-193-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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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告 訴 人 周靜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 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 元業經扣案,其中8萬元係取自告訴人周靜瑩遭詐欺而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富邦帳戶),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迄未有第三人對本案扣押款項主張任何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遭扣押之款項8萬元。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陳述意見狀」,雖記載「具狀 人周靜瑩」、「撰狀人戴士㨗律師」,然「具狀人周靜瑩」並未簽名用印,故告訴人非聲請人,本件係以告訴代理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KELLY BINTI HENRY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提起公訴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目前尚未確定。而被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8分、39分、40分、41分許,接續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隨後遭警方查獲並將前開款項扣押在案,惟觀諸卷附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21分、30分許,各有不詳台新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中,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述於113年10月31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寄出(餘額為915元),從未陳稱其於上開時間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內,且聲請人或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是難認聲請人或告訴人為上開扣案款項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本件聲請人或告訴人是否為聲請適格主體,已有疑問。此外,前開款項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前開起訴書第4頁),並經本院於本案判決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難認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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