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4-聲-195-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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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晟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27年2月,責罰顯不相當。乙裁定部分犯罪係於甲裁定部分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法應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然遭割裂分屬不同組之甲、乙裁定,而不許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悖離刑罰目的,應有重新改組定刑之必要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731號、第5436號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主張應重組甲、乙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 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且甲、乙裁定整體是否重組定應執行刑,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屬於甲、乙裁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對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又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