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聲-198-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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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文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3頁)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2次犯行相距僅僅1月有餘,且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經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見其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新臺幣4萬元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7-21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1日 113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4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