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聲-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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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早建 具 保 人 王品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品懿因受刑人魏早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早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王品懿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繩113執11548號、113年9月2日中檢介繩113執11548號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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