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聲-202-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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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陳維銘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0號(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他字第160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維銘(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字第2490號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日晚間被臺中市豐原區保安大隊緝獲,至107年5月12日保安大隊隊員詢問住居所是否有違禁品時,受刑人也同意帶保安大隊隊員至當時臺中市文心路4段之住居所(非受刑人名義之租屋處),是保安大隊隊員當時應已知悉受刑人無居住於執行指揮書送達處,受人如有逃亡之心,應至管轄以外之地,且發布通緝至緝獲不足24小時內;本案執行指揮書也非受刑人本人收受,係受刑人之父親,但父親學歷不高、年歲也高,長期居住於苗栗縣泰安鄉山上,偶而才會回送達公文之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不了解公文涵義也無告知受刑人;而具保人雖係擔保人,但無法律效力控制受刑人及約束受刑人,且要多打零工扶養兩名年幼子女,受刑人並無逃亡之虞,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由具保人陳詩妤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07年2月26日上午10時到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07年2月6日寄送受刑人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受刑人父親收受),並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於107年2月7日寄送具保人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嫂收受),且該受刑人當時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之情,然受刑人未依指定時地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警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無著,因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由本院於107年4月30日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受刑人、具保人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他字第1608號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受刑人於107年2月26日經合法傳喚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經拘提無著,已如前述,自可認受刑人有逃匿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雖陳稱當時並未住在戶籍地,未收受執行傳票通知,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漏未送達,亦無從證明受刑人曾經陳報更改現居地址等情存在,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既已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加以送達,於法尚無不合,已與聲明異議所指保安大隊員警嗣後於107年5月12日緝獲受刑人、知悉其另有住居所等節無涉。 ㈢再者,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命令或裁定是否適法,並 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78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在未經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途徑撤銷前仍屬有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之意旨,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予以沒入,當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非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違,而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