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聲-20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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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案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收押至今2月有餘,每日都在反省錯誤 ,殘疾的父親有託人寄信給被告,因為被告緣故,導致父親在親友面前抬不起頭。羈押期間,父親無人照顧,度日如年。被告被警方查獲時,坦白犯罪,也有指認上線,對於所犯後悔不已,因一時貪念,使家人及被害人傷心痛苦,對於被害人損失,被告願意補償。請准予被告交保照顧年老殘疾之父親,被告交保後,絕不再犯,也願定時向管區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收取款項達40次,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而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警察調查中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027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0418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879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12772號函附卷可佐,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因其泛稱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願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等語即可排除。是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當屬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情節不輕,再以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其究有無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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