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聲-205-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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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博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莊博安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2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甲○○固然年輕,然被告甲○○係在家人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甲○○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甲○○無逃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甲○○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甲○○之辯護人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甲○○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