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聲-206-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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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3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弘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受刑人陳稱:請所有案件再一起合併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然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本件受刑人既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復未經檢察官一併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