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聲-208-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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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沼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沼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 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沼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完畢部分不重複執行說明: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已執行完畢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不重複執行,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沼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3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7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41號(已執畢,見本院卷第9頁)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