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聲-21-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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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舒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舒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又受刑人不服其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2日,爰請求本院撤銷該撤銷假釋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6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受刑人於94年6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6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3161號卷宗核閱屬實。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法務部矯正署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2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務部97年4月25日法矯決字第0970015272號函、臺灣臺中監獄97年4月29日中監正教字第0970003987號函、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9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更字第3161號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假釋遭撤銷而不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 明,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