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4-聲-210-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珮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另參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受刑人劉珮珊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之前1、2日 112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之前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7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