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聲-21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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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威政之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7 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45分進行 審理時,證人黃向榕於檢察官詰問時述說了不實內容,恐涉犯偽證罪,惟審判筆錄內對該敘述未有詳細的紀載,故聲請提供該次庭期之錄音檔,以供自行做出逐字稿比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權人,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泛稱:證人黃向榕於檢察官詰問時述說了不實的內容,但審判筆錄未有詳細記載,需提供錄音檔供被告自行製作逐字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案訴訟之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筆錄關於證人黃向榕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或重大遺漏之處;況且,上開審理期日筆錄係委由轉譯人員依 法庭錄音內容真實轉譯後,再由書記官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附卷,合乎法律規定,聲請人亦未指摘此部分審理程序筆錄有何錯漏或與實際法庭活動不符之處,而須由其將法庭錄音檔轉為逐字稿;又聲請人於庭後已聲請電子卷證而閱得該次審判筆錄,應已足得知該次期日證人完整作證之內容,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內容,本院認核無必要,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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