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聲-221-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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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興國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持有該證 物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夏興國(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②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部分,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惟持有前開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例如不得散布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經隱匿夏興國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 2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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