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聲-224-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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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紘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紘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吳紘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紘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吳紘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5000元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01號(已執畢) 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