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聲-226-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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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MMAD JAY TULAB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114年度執字第10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GAMMAD JAY TULAB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GAMMAD JAY TULAB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下),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2年12月及113年4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受刑人在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復經查詢入出境資料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9日出境迄今未歸,本件顯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本院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4日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61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61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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