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聲-234-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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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閔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8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閔仁於取具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閔仁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 欺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請依法審酌相當之金額繳納保證金為限制手段,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日後必將準時到庭,爰依法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閔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之命令,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