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聲-24-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志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12364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志榮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遭法院判刑8月,現已服刑近4個月,請求殘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本件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刑度顯非得易科罰金之刑,至為明確。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