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聲-241-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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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輔玄 具 保 人 李奇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4369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奇駿因受刑人蕭輔玄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36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0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公訴人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第301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高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中檢介癸113執14369號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2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5241號函、113年12月11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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