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4-聲-245-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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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宏 具 保 人 趙亭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執字第15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趙亭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亭寧因受刑人劉建宏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將原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437號案件,依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通知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