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聲-24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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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菖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菖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菖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菖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4年2月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277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7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277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7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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