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聲-25-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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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888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哲瑋之母親,因被告遭通緝 ,聲請人為瞭解案件具體內容及判刑理由,故聲請調閱、抄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然查,聲請人固以被告母親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等 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顯未具前開所指之被告、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等身份,據此聲請抄錄本院卷宗,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