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聲-25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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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欣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欣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2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06/11 112/06/10~112/06/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113/10/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9 113/11/1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6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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