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25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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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緯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緯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21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6、17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20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40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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