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聲-255-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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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家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且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手法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08號(易科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