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聲-25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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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淙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114 年 度執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淙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淙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  賴淙銘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3 年8 月25日 113 年2 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588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113 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574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9 月12日 113 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113 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 年10月15日 113 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5406 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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