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聲-25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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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短暫期間內,分別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同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法益,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及手段固屬相似,不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不同,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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