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聲-2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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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家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曾為警查扣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未經諭知沒收,而該手機內有另案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廖茗凱、朱皓澤共犯上開詐欺案件,就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後,於114年2月7日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就被告部分顯已脫離本院繫屬,業由檢察官執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發還扣案物。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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