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聲-27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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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13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立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判決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手機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5時8分許至15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8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審理後,判處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雖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但上開案件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則該手機於二審審理中仍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本院認前揭扣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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