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聲-27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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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秉璿 具 保 人 徐大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大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大旭前因受刑人蘇秉璿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蘇秉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徐大旭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1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己113執字第16185、16186號、113執沒字第7080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各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1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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