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聲-27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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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家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拘役刑部分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雖陳稱: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拘役刑部分請准予易科 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妨害公務等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6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6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4號(應執行拘役35日) 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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