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聲-2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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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6443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8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8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8月2日13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7日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43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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