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聲-28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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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僅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2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7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6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03號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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