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聲-28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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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瑾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瑾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瑾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江瑾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毀損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55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8755、324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11月1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030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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