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聲-28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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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113年度執字第67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其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於114年2月4日在陳述意見表表示因有另案,希望全部案件結束後再一起合併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無請求之意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29次)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10次)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④有期徒刑1年5月  (5次)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10次)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5次)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次) 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2次) ④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2次) 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次) 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次)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2月1日至  112年5月27日 ②112年2月12日至  112年4月29日 ③112年3月18日至  112年4月26日 ④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5月22日 ⑤112年3月8日至  112年5月4日 ①112年3月31日至  112年5月27日 ②112年4月14日 ③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8日 ④112年4月22日、  112年5月9日 ⑤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0日 ⑥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7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73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6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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