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聲-289-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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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01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章定名為「數罪併罰」,包括狹義之數罪併罰( 即關於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及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對於輕罪之合併評價(即關於第55條規定)。狹義之數罪併罰,係指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諭知宣告刑後,再合併定一個應執行之刑,實務上所稱之數罪併罰,通常係指狹義之數罪併罰(下稱數罪併罰)。既曰「數罪併罰」,依其文義,包括「數罪」、「併罰」二個概念。「數罪」是法律效果競合之處理前提,「併罰」則是數罪法律效果之反應結果。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何競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自應依該規定,就所犯數罪,以其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若非屬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不得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是被告所犯數罪,以定刑基準日劃分其範圍,可能形成不同之群組。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各個不同群組之數罪,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各裁定間,既非同一群組之數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祇能合併執行。又已經劃分為同一群組之數罪,如該數罪中之宣告刑除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外,復有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者,檢察官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嗣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時,各該併科罰金之刑應隨其所在群組,由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割裂,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該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1年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與其另犯之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該裁定中首先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27日間,部分犯行係在「112年4月6日」之後,亦即附表編號1之罪與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中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本院考量上開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雖尚未確定,然而倘若本院針對附表編號1、2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加以定刑,日後可能將影響該2罪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或產生主刑與併科罰金分別和不同案件割裂定應執行刑等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駁回聲請)。甚者,酌以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其陳稱:希望待全部案件結束後再一起合併,目前有其他另案等語。從而,本院考量不宜將附表編號1、2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2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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