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聲-2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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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冠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正在執行社會勞動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附表編號2之判決另有判處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05/31 113/07/0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99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2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8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8/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8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17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9/09 113/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3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455號 (執行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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